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聯 邦 移 民 部 長 卡 普 蘭 提 交 最 新 的 新 移 民 及 難 民 保 護 法 案 草 案 (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ortection Act)普 遍 受 到 支 持 , 以 下 是 卡 普 蘭 的 建 議 重 點 : (A)防 止 以 往 濫 用 條 款 的 修 訂 重 點 : (一 ) 增 加 刑 罪 社 絕 漏 洞 : - 增 加 現 有 法 例 各 項 罪 項 的 懲 罰 - 增 加 偷 運 人 蛇 罪 。 - 增 加 持 有 偽 造 文 件 刑 事 罪 行 的 範 圍 (以 往 只 是 護 照 , 現 在 擴 展 至 移 民 文 件 或 旅 行 文 件 , 但 難 民 除 外 )。 - 在 一 些 人 蛇 偷 運 中 , 可 以 充 公 當 事 人 的 財 產 。 - 紿 予 當 局 有 權 沒 有 公 民 文 件 以 防 止 假 冒 及 行 騙 。 - 增 加 控 告 假 移 民 顧 問 的 罪 名 。 - 增 加 金 錢 的 罪 犯 來 確 保 報 例 的 效 用 。 - 偷 運 人 蛇 入 境 的 蛇 頭 可 以 被 判 終 身 監 禁 。 (二 )在 海 外 以 先 封 鎖 : - 在 海 外 辦 事 處 增 加 移 民 官 員 , 以 輔 導 難 民 申 請 , 並 社 絕 一 些 無 證 難 民 從 不 法 途 徑 偷 渡 入 境 。 (三 )提 前 安 全 調 查 - 任 何 人 在 提 出 難 民 申 請 時 , 當 局 立 刻 開 始 對 其 安 全 調 查 。 目 前 是 當 移 民 及 難 民 委 員 會 決 定 給 予 某 人 難 民 身 分 , 當 局 才 開 始 其 安 全 調 查 。 (四 )拘 留 : 立 法 給 予 當 局 有 權 將 一 些 偷 渡 集 團 運 入 境 的 人 蛇 拘 禁 。 同 時 亦 可 以 拘 捕 一 些 有 高 度 危 險 人 物 、 戰 犯 、 違 反 人 權 者 及 刑 事 犯 。 (五 )排 除 一 些 刑 事 犯 、 具 高 度 危 險 人 物 、 犯 罪 集 團 頭 子 及 這 違 人 權 份 子 在 難 民 聆 訊 予 系 統 。 (六 )上 述 這 些 人 物 亦 不 准 向 移 民 裁 判 署 (Immigration Adjudication Division)提 出 上 訴 。 他 們 可 以 在 聯 邦 法 庭 提 出 釋 解 覆 核 (Judicial Review with Leave)。 (七 )阻 止 罪 犯 難 民 申 請 : 某 人 如 果 在 申 請 難 民 聆 訊 中 , 被 警 方 控 告 嚴 重 刑 事 罪 行 , 其 申 請 聆 訊 立 刻 終 止 , 直 至 法 庭 有 判 決 為 止 。 (八 )重 複 難 民 申 請 : - 規 定 重 複 難 民 申 請 要 距 離 第 一 次 申 請 一 年 , 以 往 為 九 十 天 。 (九 )因 刑 事 及 對 加 拿 大 有 危 害 的 重 複 申 請 難 民 個 案 , 將 列 入 一 項 「 事 先 危 險 移 去 」 名 單 , 以 免 當 事 人 濫 用 申 請 。 (十 )成 立 全 球 個 案 管 理 系 統 , 使 到 當 局 能 追 縱 任 何 個 案 。 (十 一 )增 加 拒 絕 入 境 規 別 :與 加 國 對 抗 國 家 的 代 表 , 一 些 曾 犯 罪 及 不 正 當 移 民 申 請 的 人 。 (十 二 )限 制 擔 保 人 資 格 : - 不 付 法 庭 判 決 贍 養 費 的 人 。 - 涉 及 家 庭 暴 力 的 罪 犯 , 不 符 合 擔 保 資 格 。 - 新 法 例 改 善 聯 邦 政 府 有 權 追 討 一 些 擔 保 人 不 履 行 責 任 所 引 起 的 社 會 津 貼 成 本 。 目 前 接 受 社 會 福 利 津 貼 的 人 不 可 作 為 家 庭 成 員 擔 保 人 。 (十 三 )商 業 移 民 : - 訂 立 評 估 投 資 移 民 及 企 業 移 民 的 準 則 。 (十 四 )移 民 居 留 期 : - 移 民 要 在 五 年 內 連 續 在 加 國 居 住 兩 年 , 才 可 保 持 其 居 民 資 格 。 - 印 製 新 防 偽 永 久 居 民 證 。 (十 五 )削 減 上 訴 程 序 : - 限 制 家 庭 團 聚 放 拒 絕 移 民 個 案 上 訴 。 - 海 外 辦 事 處 對 一 些 申 請 入 境 簽 證 的 人 , 提 出 新 離 境 條 款 。 (B)增 加 移 民 條 款 項 目 : (一 )增 加 服 務 : - 成 立 全 球 個 案 管 理 系 統 。 (二 )清 除 累 積 個 案 - 增 加 經 費 清 除 累 積 個 案 (三 )放 寬 家 庭 成 員 移 民 條 款 : - 家 庭 團 聚 「 子 女 」 成 員 年 齡 由 現 在 的 十 九 歲 以 下 , 提 升 至 二 十 二 歲 以 下 。 - 增 加 收 養 範 圍 , 以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為 優 先 。 - 修 改 家 庭 成 員 定 義 , 以 配 合 政 府 新 法 例 :其 中 配 偶 、 同 居 伴 侶 及 同 性 伴 侶 都 列 為 家 庭 成 員 。 (四 )放 寬 家 庭 團 聚 條 款 : - 容 許 配 偶 及 伴 侶 在 加 拿 大 境 內 申 請 移 民 。 - 擔 保 人 的 年 齡 由 十 九 歲 降 至 十 八 歲 。 - 降 低 配 偶 及 其 伴 侶 擔 保 期 限 , 由 十 年 降 至 三 年 。 一 些 低 收 入 人 士 可 以 安 排 「 保 證 人 」 方 式 , 擔 保 其 家 庭 成 員 移 民 。 (五 )放 寬 移 民 及 難 民 保 護 法 , 以 兒 童 最 利 益 為 優 先 。 (六 )修 改 目 前 技 術 移 民 的 甄 選 系 統 : - 將 技 術 移 民 以 工 作 為 甄 別 的 標 準 改 為 其 技 術 轉 移 的 程 度 。 - 重 視 教 育 程 度 的 比 重 。 - 增 加 對 官 方 語 言 認 識 的 比 重 , 同 時 , 亦 保 證 不 會 因 而 阻 礙 其 移 民 加 國 。 (七 )增 加 臨 時 技 術 工 人 計 劃 : - 增 加 各 行 各 業 臨 時 工 人 的 移 民 申 請 。 - 容 許 一 些 臨 時 工 人 在 加 國 申 請 。 - 容 許 一 些 符 合 移 民 資 格 的 在 加 國 就 讀 的 外 國 畢 業 生 , 如 果 有 工 作 聘 請 , 可 以 在 境 內 申 請 移 民 。 (八 )增 強 難 民 保 護 計 劃 : (九 )加 強 難 民 家 庭 團 聚 : - 將 一 些 難 民 的 海 外 家 庭 成 員 視 為 一 體 , 盡 量 能 夠 一 起 處 理 申 請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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